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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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申請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經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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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的保險業需要符合以下資格條件: 一、近一年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之適足比率。這表示保險業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需達到法律規定的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遭受主管機關作出重大裁罰及處分,或者如果受到處分情事已經有具體改善並獲得主管機關的認可。換言之,保險業在最近一年內不應該有違反法令被主管機關處罰的情況,或者如果有處罰情況,已經有具體的改善措施並獲得主管機關的承認。 三、最近一年的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應該達到人身保險業前80%。但是,如果保險業提出合理的解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則不受此限制。這表示保險業需符合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且該結果應達到人身保險業前80%的水平,但如果保險業能提出合理的解釋並獲得主管機關的批准,則允許例外。 根據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對外公布說明辦法》,裁罰的情節進一步定義於各個款項中。據此,裁罰和處分的範圍並非一成不變,而是取決於違反的具體金融法規以及違規程度。 參考資料: 1.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2條。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裁罰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3-4 條條文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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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