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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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所投資之不動產於開發或使用過程中因受不動產相關法令規範限制,致持有畸零地、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等無法開發以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之不動產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專案報核。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布前取得,且保險業已擬定處分或其他符合第五條所定基準之計畫並提報董事會通過者,得將該筆不動產併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之群組整體計算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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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如果保險業所投資的不動產因受到不動產相關法令的限制,在開發或使用過程中無法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例如持有畸零地、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則需要根據第8條的規定辦理專案報核。但是,在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布前已經取得且保險業已經擬定處分或其他符合第五條基準的計畫並經董事會通過的不動產,可以將該筆不動產納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的群組整體計算及管理。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保險公司在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前取得了某塊不動產,並且已經制定了相應的處分計劃並經董事會通過,但該不動產在開發或使用過程中無法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例如是一塊畸零地,則保險公司可以將該塊不動產納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的群組整體計算及管理。
- 不動產名詞
- 法令名詞
- 持有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核名詞
- 業已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第五條第二款條文
-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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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