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40 條
- 1.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增加業務種類公司執照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2.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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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40條的規定,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在獲得許可後,需要在六個月內辦理增加業務種類的登記手續。在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本會)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的許可證照時,需要提供以下文件: 1. 增加業務種類的公司執照影本。 2.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3. 符合第六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4. 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5. 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的契約。 6. 其他本會規定應提出的文件。 若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未能在前述期限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的許可證照,本會將撤銷其許可。但若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僅可延展一次。 以上解釋來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頒布的《證券商設置標準》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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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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