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者準用之。但未涉及換發許可證照者,免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法第 41-1 條,涉及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營業項目時,應參照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然而,如果申請不涉及換發許可證照,則可以免除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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