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編章節定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1 分鐘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41-1 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者準用之。但未涉及換發許可證照者,免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法第 41-1 條,涉及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營業項目時,應參照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然而,如果申請不涉及換發許可證照,則可以免除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