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41 條
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增加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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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證券商設置標準第41條尚未提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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