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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11-1 條

  1. 1.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下列案件: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及減少資本案件。 二、發行人申報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之案件。 三、發行人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件(含併同申報之增資發行新股及無償配發新股案件)。
  2. 2.發行人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本會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3. 3.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二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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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1條規定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委會)委託證券交易所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一些特定案件的情況。根據該條規定,以下情況可以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受理: 1. 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進行合併發行新股、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以及減少資本的案件。 2. 發行人申報進行初次上市或上櫃公開銷售的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的案件。 3. 發行人申報進行首次股票公開發行(包括併同申報的增資發行新股和無償配發新股)的案件。 參考資料:"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金管規字第 1100393944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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