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證券商在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二億元。 2. 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屆滿一年以上。 3.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4.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分者。 5. 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6. 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 7. 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所為廢止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 8. 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 9. 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10.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如果證券商的情況不符合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已經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則可以不受限制。 如果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兩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則應停止辦理該項業務,直至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恢復辦理該項業務。如果證券商已獲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但尚未辦理,則同樣需要等待符合上述條件後才能開始辦理。 參考資料:證券交易法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最新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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