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2 條》的规定,證券商在受托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时,需要依照以下的法規進行處理: 1. 本規則:指《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本身的规定。 2. 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指外國交易市場的法規,如美國的證券法規等。 3. 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指外國交易所和自律機構制定的規章,如紐約證券交易所的規章等。 4. 與委託人之約定:指證券商與委託人之間達成的協議或合約。 而根据第2項的规定,如果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應依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规定者,应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證券商在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时,需要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授權訂定的《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的规定,未规定的部分则适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的相关规定。 同样地,根据第3項的规定,證券商在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时,除非符合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四規定的高資產客戶委託,或符合第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的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否則應依照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的規定辦理,其未规定者,則应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请注意,以上解释是根据题目所提供的法规进行的分析,具体的法规和解释可能受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情况的影响,建议在具体操作时要参考当地最新的法律法规或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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