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0條的規定,第二上市(櫃)公司在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台灣存託憑證時,應先向應募人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於收足款項後的次一個營業日,檢具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十六),詳細列明應記載的事項,並連同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查。簡式公開說明書的內容除了依據第二上市(櫃)公司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的法律法規編製外,還應記載以下事項: 1.封面、封裏以及封底的內容應按照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記載,並在封面上以顯著的字體標明為簡式公開說明書,並在封裏註明投資人可以查閱根據第三十四條編製的公開說明書的網址和場所。 2.簡式公開說明書的編製內容應詳細記載以下事項: (1)發行期間、總括發行總單位數、已發行單位數及剩餘可發行單位數。 (2)公司概況,包括股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及主要股東的資料。 (3)業務概況,包括市場、生產和銷售概況、重要合同以及其他必要的補充說明事項。 (4)發行計劃、資金運用計劃及相關約定事項。 (5)財務報表(但不包括財務報表附註和附表)。 (6)證券承銷商對第二上市(櫃)公司是否符合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所作的評估意見,以及評估結論。 (7)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8)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在所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最近六個月的最高、最低、平均市價,以及截至申報日前一個營業日的收盤價,並應記載各市價之差異。 (9)前次公開說明書的記載事項中是否有變動或新增的事項。 (10)存託契約與保管契約的內容是否有變動部分的揭露。 此外,前項簡式公開說明書應在每次發行前按照證券期貨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以電子檔案的方式上傳到指定的資訊申報網站。如果第二上市(櫃)公司在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的情況下,改變了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的委任,則所委任的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仍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的規定。如果第二上市(櫃)公司在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的過程中違反了第七條、第八條和前條第一項的規定,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其當次追補發行的台灣存託憑證。 以上解釋參考了《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40條》,並依據該法條的要求舉出了與參考資料有關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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