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50 條
- 1.募集與發行債券,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內容應依下列規定編製: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分別準用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二、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但第二上市(櫃)公司及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公開說明書之封底得以載明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代替簽章,並應檢附依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之英文公開說明書。
- 2.前項公開說明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券發行計畫及其約定事項。 二、證券承銷商評估總結意見及律師法律意見書。 三、債信評等機構評定等級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四、已發行未償還債券之發行情形。 五、受託契約書。 六、付款代理契約、轉換代理契約或認股代理契約。 七、如有擔保者,設定擔保或保證書。 八、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有關外國人證券交易之限制、租稅負擔及繳納處理應注意事項。 九、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可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在所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最近六個月之最高、最低及平均市價。 十、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 3.外國發行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但書規定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以顯著字體揭露適用之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法院。
- 4.公開說明書稿本應按本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修正後公開說明書定本以電子檔案方式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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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0條規定了募集與發行債券的公開說明書內容和要求。根據該條第1項,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時,應依照第二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編製公開說明書。而如果是第一上市(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則適用第十七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此外,第二上市(櫃)公司和符合證券暨期貨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會)條件者,在公開說明書的封底可以載明公司名稱和負責人姓名代替簽章,同時應附上依註冊地國和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編製的英文公開說明書。根據該條第2項,公開說明書應詳細記載債券發行計畫及其約定事項、證券承銷商評估總結意見和律師法律意見書、債信評等機構評定等級的證明文件、已發行未償還債券的發行情況等重要事項。此外,還應包括受託契約書、付款代理契約、轉換代理契約或認股代理契約、擔保或保證設定書、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和上市地國有關外國人證券交易限制、稅務負擔和繳納處理的注意事項、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的最近六個月的最高、最低和平均市價等。 最後,如果外國發行人符合前條的特定規定,則應在公開說明書封面顯著位置以大字體揭露適用的準據法和訴訟管轄法院。公開說明書應按照證期會規定的格式以電子檔案的形式上傳到證期會指定的資訊申報網站上,並在通知生效後的30天內上傳修正後的公開說明書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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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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