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4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解釋: 1. 應召開調處委員會議的情形:根據該條第一項,當出現以下情況之一時,調處委員會應召開會議: - 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的調處事件難以達成協議。 - 本辦法第10條所定之情形。 2. 調處委員會開會的規定:根據該條第2項,調處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員出席方可開會。如果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出席委員則需互相推舉一人擔任主席。 3. 調處委員輪值方式:根據該條第3項,為處理本法規定所生民事爭議的調處事件,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委員輪值方式。 4. 調處委員會調處方式:根據該條第4項,對於前項所提到的調處事件,可以由輪值的調處委員中的三人以上出席進行調處,並推舉一人擔任主席。 其中,作為參考資料,可以引用「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組織及運作辦法」中有關調處委員會的相關規定,該辦法由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制定,最新修訂日期為109年3月19日。
- 調處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條條文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 25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