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了公開發行公司背書或提供保證的相關程序。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提供背書或保證時,應依照準則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後,送給各監察人以及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果有董事對此表示異議且有相關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給各監察人並報告股東會進行討論,同時修正時也應遵循相同的程序。 如果公開發行公司設有獨立董事,則在根據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進行討論時,應充分考慮各獨立董事的意見。如果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在董事會議事錄中予以記載。 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不打算提供背書或保證的情況,可以在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不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但如果之後仍有意辦理背書或提供保證,仍應按照前述規定辦理。 如果公開發行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則在訂定或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時,可以參考第八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的規定。 這些內容來自「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的第11條款。該准則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旨在限制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及貸與資金的對象及程序,以確保公司財務的健全性,並避免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影響股東權益。 參考資料: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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