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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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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2. 2.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3. 3.公開發行公司不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後如欲辦理背書保證,仍應依前二項辦理。
  4. 4.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準用第八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了公開發行公司背書或提供保證的相關程序。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提供背書或保證時,應依照準則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後,送給各監察人以及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果有董事對此表示異議且有相關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給各監察人並報告股東會進行討論,同時修正時也應遵循相同的程序。 如果公開發行公司設有獨立董事,則在根據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進行討論時,應充分考慮各獨立董事的意見。如果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在董事會議事錄中予以記載。 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不打算提供背書或保證的情況,可以在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不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但如果之後仍有意辦理背書或提供保證,仍應按照前述規定辦理。 如果公開發行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則在訂定或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時,可以參考第八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的規定。 這些內容來自「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的第11條款。該准則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旨在限制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及貸與資金的對象及程序,以確保公司財務的健全性,並避免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影響股東權益。 參考資料: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證券交易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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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11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