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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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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兌回其持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交付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6條,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可以請求存託機構進行兌換或出售操作。具體地說,持有人可以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代表的有價證券交付給他們,或者請求存託機構出售這些有價證券,並在扣除稅捐和相關費用後將銷售所得支付給持有人。 參考資料: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6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案例分析

  • 持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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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6 條規定:「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兌回其持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