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兌回其持有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交付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6條,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可以請求存託機構進行兌換或出售操作。具體地說,持有人可以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代表的有價證券交付給他們,或者請求存託機構出售這些有價證券,並在扣除稅捐和相關費用後將銷售所得支付給持有人。 參考資料: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6條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案例分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