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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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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後,對於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兌回並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所獲價款,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投資人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或上限總額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發行或再發行者所需價款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7條,當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後,對於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兌回並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代表的有價證券所獲得的價款,以及根據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的規定,由投資人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或上限總額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購買所代表的原有價證券並交付給保管機構時,存託機構應依照外匯相關法令的規定進行結匯事宜。 根據我找到的參考資料《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施行細則-財政部證期局卷第 2010112922號文件,這條規定強調存託機構在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後,對於相關的交易結匯事宜應遵守外匯相關法令的規定。例如,如果存託機構需要將收到的現金股利或價款兌換成本地貨幣,則應遵從國內外匯管理機關的規定辦理相關的外匯交易手續。 舉個例子,假設一家台灣公司在國外發行存託憑證,存託機構在台灣代表這些存託憑證。當這些存託憑證持有人獲得相應的現金股利或兌回價款時,存託機構需根據外匯相關法令的規定進行相關的結匯手續,將外幣兌換成本地貨幣,然後再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分配或交付給相應的保管機構。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存託機構在處理有關海外存託憑證交易的結匯事務時,能夠遵守國家的外匯管理法規,確保交易的合法性和規範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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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7 條規定:「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後,對於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兌回並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所獲價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