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4條的規定,針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的追加發行,有以下幾個情形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本會)的申報核准方可進行: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的再發行情形。但如果存託契約和保管契約已明確規定了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後可以再發行,則不需要申報。 2. 發行人在海外存託憑證募集發行後,由於進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而需要追加發行相對數額的海外存託憑證。 3. 根據第十二條之一的規定在上限總額範圍內進行發行。 另外,如果發行人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的股東打算進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則需要按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提交申請書,其中要包括應該記載的事項,並經本會核准後方可進行。 而對於在第一項情形中,由於發行人進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需進行的追加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如有需要將募集的外國資金兌換成新台幣在國內使用,則在向本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前,必須取得中央銀行的同意函。 參考資料: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4條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3.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4. 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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