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 二、經被收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有證明文件。但被收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不適用之。 三、公開收購人前次未完成公開收購,係因國內其他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審議結果,事後取得其同意之決定。 四、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了公開收購人的正當理由,包括以下情形之一: 一、符合第七條第二項的情事。 二、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同意並有證明文件,但前提是被收購公司的全體董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如果全體董事不符合相關規定,則這個情況不適用。 三、公開收購人之前一次公開收購未完成是因為國內其他主管機關尚未作出審議結果,在事後獲得他們的同意決定。 四、其他合理的理由。 参考资料: 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法,第43條之5第3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440065&FLN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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