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15条》,当公开发行公司向关系人取得或处分不动产或其使用权资产,或与关系人取得或处分不动产或其使用权资产外之其他资产且交易金额达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总资产百分之十或新台币三亿元以上时,应将以下资料提交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后,始得签订交易契约及支付款项: 1. 取得或处分资产之目的、必要性及预计效益。 2. 选定关系人为交易对象之原因。 3. 向关系人取得不动产或其使用权资产,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评估预定交易条件合理性之相关资料。 4. 关系人原取得日期及价格、交易对象及其与公司和关系人之关系等事项。 5. 预计订约月份开始之未来一年各月份现金收支预测表,并评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资金运用之合理性。 6. 依前条规定取得之专业估价者出具之估价报告,或会计师意见。 7. 本次交易之限制条件及其他重要约定事项。 其中,第2款规定了公开发行公司与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百分之百已发行股份或资本总额之子公司之间可以自行进行交易,但需要提交董事会追认。而根据准则第7条第1项第3款规定,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一定额度内先行决行,事后再提报董事会追认。 另外,根据准则第3款规定,如果公司已设立独立董事,则在第一款规定提报董事会讨论时,应充分考虑各独立董事之意见,如果有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应在董事会议事录中记录。而根据准则第4款规定,如果公司已设立审计委员会,则在第一款规定需要经监察人承认事项时,应先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并提董事会决议,适用第六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 此外,准则第5款规定,如果公开发行公司或其非属国内公开发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款交易,交易金额达公开发行公司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时,公开发行公司应将第一款所列各款资料提交股东会同意后,始得签订交易契约及支付款项。但是,公开发行公司与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间交易不受此限。 最后,根据准则第6款规定,第一款及前款交易金额之计算,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并且所称一年内以本次交易事实发生之日为基准,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准则规定提交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部分免再计入。 参考资料:《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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