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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商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先行認購之有價證券,應於承銷契約所訂定承銷期間內再行銷售。
  2. 證券商辦理前項再行銷售之公告,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3.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之再行銷售,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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