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29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需符合以下規定: 1.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例如,若一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面額為100元,則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應不低於100元。 2. 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例如,如果一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的基金總數為10個,且其中有3個基金的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基金面額,則不得超過10個基金的二分之一,也就是5個基金。 3.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換句話說,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最近半年內不得受到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處分。不過,如果其違法情事已經具體改善並經過主管機關的認可,則不在此限。 4. 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意即在最近一年內,董事、監察人以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發生大量股權移轉的情況。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合併申請不符合上述規定,則證券交易所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競爭力等因素,可以給予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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