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第 29-1 條,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參與合併的公司需要符合以下規定: 1.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6 條第 2 項 範例:合併公司的最近期財務報告必須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且每股淨值不能低於面額。 2.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 範例:合併公司在過去的半年內未曾接受根據相關法規所規定的處分。不過,如果公司已經具體改善違法情事並獲得主管機關的認可,則不受此限制。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條件。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範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需要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規定的申請條件。 此外,根據同一條第 2 款,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符合前述規定,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綜合考慮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競爭力等因素,進行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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