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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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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4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1. 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前,應已成功募集並成立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提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並確保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營業執照取得時間不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則此條件不適用。 3.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103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之處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最近半年內不能受到本法第103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的處分。 4.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或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至第4款之處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最近二年內不能受到本法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或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款至第4款的處分。 5. 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曾經接受過前述的處分,並且已經按照命令進行了具體改善,那麼符合此條件。 6.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除了上述條件外,還需要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主管機關(金管會)制定的其他條件。 總括來說,根據法規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需要具備成立基金、財務報告淨值要求、無處分紀錄、改善處分過程等條件,並遵守金管會的相關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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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