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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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負責人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1. 對於本國期貨商而言,如果是公司形態的期貨商,其負責人的定義參考公司法第8條的規定;如果不是公司形態的期貨商,則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來確定負責人。 2. 對於外國期貨商而言,其負責人是指在中華民國境內被指定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的人。 根據資料,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或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這一範例說明了外國期貨商在中國境內指定代理人的情況,這些代理人即被視為該外國期貨商的負責人。
-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非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期貨交易法 第 78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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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