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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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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本國期貨商屬公司形態者,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定之;屬公司形態者,依相關法律定之。 二、外國期貨商者,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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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負責人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1. 對於本國期貨商而言,如果是公司形態的期貨商,其負責人的定義參考公司法第8條的規定;如果不是公司形態的期貨商,則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來確定負責人。 2. 對於外國期貨商而言,其負責人是指在中華民國境內被指定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的人。 根據資料,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或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這一範例說明了外國期貨商在中國境內指定代理人的情況,這些代理人即被視為該外國期貨商的負責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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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本國期貨商屬公司形態者,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定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