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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經理事業將因合併或解散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二、期貨經理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其他特殊事由。
  2. 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員應為專任。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如具第五十條所定資格,得兼任之。
  4.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部門主管及業務員兼任。但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如具第五十一條之資格條件,或業務人員如具第四十九條之資格條件,得兼任之。
  5.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辦理交易決定之業務員,得由向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兼任。
  6. 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交易執行人員得由具第四十九條資格之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執行交易及投資人員或買賣執行人員兼任。
  7.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推廣、招攬人員得由具第四十九條資格條件之業務員兼任。
  8.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主辦會計得由他業之主辦會計兼任。
  9.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總經理不得兼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及交易決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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