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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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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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2條,有以下情況之一者,將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在指定期限內改善。若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者,可按次數連續處以二倍至五倍的罰鍰,直到改善為止: 1. 未按照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2.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名稱。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之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繳交該會計年度終了時最近之財務報告及業務報告書。若在此期限內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則可依第112條進行罰鍰。 另一個範例參考資料是根據《證券投資信託機構及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者不得使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類似的名稱。若違反此規定,則可依第112條進行罰鍰。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立法理由明定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及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稱處罰之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對同一事實或行為於科處罰鍰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 罰鍰名詞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5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3 條條文
明定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及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稱處罰之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對同一事實或行為於科處罰鍰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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