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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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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