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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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提供查閱。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有關應公告規定。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公告、通知或報備。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客戶資料表或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八、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設帳、登載、編製、送達紀錄或報告書。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應備置人員或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應設置部門規定。 十、違反第九十四條規定,與受益人或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十一、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之指定承受。 十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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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113条的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或全权委托保管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将受到罚款并责令限期改善;如限期内未改善的,可连续处以两倍至五倍的罚款,直到改善为止: 一、违反关于向主管机关申报的规定,包括第11条第4款或第43条第2款的规定。 二、违反第17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 三、未按照第20条的规定提供查阅。 四、未按照第26条、第49条、第74条第1款、第3款、第81条第1款、第99条第1款或第100条第2款的规定制作、申报、公告、备置或储存账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或其他有关业务的文件或事项。 五、违反关于应公告的规定,包括第29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第45条第4款、第96条第4款或第5款的规定。 六、未按照第47条第2款的规定申报、公告、通知或报备。 七、未按照第6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制作客户资料表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八、未按照第62条第1款、第4款或第5款的规定设账、登载、编制、送达记录或报告书。 九、违反主管机关根据第69条规则中有关应备置人员或根据第72条第1款规则中有关应设立部门的规定。 十、违反第94条的规定,与受益人或客户发生利益冲突或损害其权益的行为。 十一、违反第96条第2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机关的指定承受。 十二、违反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财务、业务报告或其他相关资料,或者规避、阻碍、拒绝检查。 以上是《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113条的条款解释及相关情况。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提供查閱。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有關應公告規定。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公告、通知或報備。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客戶資料表或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八、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設帳、登載、編製、送達紀錄或報告書。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應備置人員或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應設置部門規定。 十、違反第九十四條規定,與受益人或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十一、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之指定承受。 十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立法理由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不依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提出相關書件,或拒絕檢查,或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等行為,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另參照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處罰。
- 罰鍰名詞
- 第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條條文
- 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條第二項條文
- 傳票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條文
-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條文
- 送達名詞
- 第六十九條條文
-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九十四條條文
- 受益人名詞
- 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承受名詞
-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7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0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6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9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3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5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7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9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0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2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9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2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4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81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94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96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99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0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01 條條文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不依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提出相關書件,或拒絕檢查,或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等行為,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另參照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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