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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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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條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以下情況將受到處罰的規定: 一、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此情事的處罰為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并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可能会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二、違反主管機關所定的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對此情事的處罰也是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并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可能会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三、違反主管機關所定的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同樣的對此情事的處罰也是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并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可能会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四、違反法律中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同样适用上述的罰鍰和改善要求。 五、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對此情事的處罰也是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并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可能会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六、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的情況,對此情事的處罰也是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并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可能会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七、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的情況,同样适用上述的罰鍰和改善要求。 八、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的情況,同样适用上述的罰鍰和改善要求。 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對此情事的處罰也是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并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可能会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所以根據上述參考文獻,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條的法規內容解釋如上。

立法沿革 2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立法理由參酌信託業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得科處罰鍰及責令限期改善;並授權主管機關對同一事實或行為於科處罰鍰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1061229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爰於第四款增訂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序文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0930611 制定)

參酌信託業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得科處罰鍰及責令限期改善;並授權主管機關對同一事實或行為於科處罰鍰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1061229 修正)

配合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爰於第四款增訂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序文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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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1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