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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