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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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公開發行公司的獨立董事應具備以下專業資格之一且具有五年以上的工作經驗: 1.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的資格。 2. 是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通過國家考試並持有相關專業和技術人員證書的人士。 3.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相關工作經驗。 而根據該法條的第2項,以下情況之一的人不得擔任獨立董事,若已擔任獨立董事則應當即解任: 1. 符合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況之一。 2. 根據公司法第27條的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身份當選。 3. 違反本辦法對獨立董事資格的規定。 在中華民國的公開發行公司中擔任獨立董事的人,必須滿足上述的專業資格和工作經驗標準,並且不能涉及到被禁止或違反法規等情況,以確保公司的治理和透明度。
- 獨立董事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第二十七條條文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公司法 第 27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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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