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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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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2. 2.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3. 3.董事會之決議,對依前二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的規定: 1. 如果董事對於董事會討論事項,存在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的利害關係,則應在該次董事會上說明其利害關係的重要內容。如果該利害關係可能有害於公司利益,則該董事在討論和表決時不得加入,應予以迴避,並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舉例:董事A在董事會上討論關於公司產品採購的事項,但董事A同時也是一家供應商公司的董事,因此存在利害關係。在討論和表決時,董事A應該避免加入並且不得代表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2. 如果董事的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對於該董事會討論事項有利害關係,則視為該董事本人對該事項具有自身利害關係。 舉例:董事B是某公司的董事,且該公司的控制者為其配偶。在董事會討論關於與該公司合作的事項時,董事B的配偶將被視為該董事該事項的自身利害關係。 3. 對於根據前述的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會決議,依照「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適用「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的規定辦理。 舉例:某公司的董事C存在與公司的某筆交易有利害關係,並且在該交易的董事會決議中不得行使表決權。根據上述規定,該董事會決議的無效與「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的規定相關,即該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且符合「公司法」第189條的規定,因此可以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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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6 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