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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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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2. 2.期貨經理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的法條內容,我們可以針對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19條進行以下的釋義: 根據第19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如果要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 營業滿三年。 2. 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3. 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4.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5.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6.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根據第19條第2項,如果期貨經理事業曾受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但在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主管機關可以不許可其申請。 這些條件旨在確保期貨經理事業具備適當的營運經驗、資本額、財務狀況和遵守相關法規的紀錄,以保障期貨信託事業的穩定性和可靠性。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56) -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https://www.fsc.gov.tw/upload/doc/11528/1152803/22539/aa871c30-63a6-4079-97b8-dc9f7b61d7aa.PDF)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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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19 條規定:「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