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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2. 期貨經理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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