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 12 條
- 1.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發起人中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期貨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之期貨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信託或期貨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資金運用總額達新臺幣一千億元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四、證券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券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八十億元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期貨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期貨經紀、期貨自營及期貨顧問業務滿三年之期貨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期貨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六、金融控股公司: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有符合前五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 2.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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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12條的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需要符合以下資格條件的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金融控股公司來充當發起人。這些發起人所持有的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的百分之二十。具體的資格要求如下: 1. 基金管理機構:需要成立滿三年,且在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到本國主管機關的處分。此外,該機構需要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期貨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的經驗。另外,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的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的期貨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的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台幣六百五十億元。 2. 銀行:需要成立滿三年,且在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到本國主管機關的處分。同時,該銀行需要具有國際金融、證券、信託或期貨業務的經驗。最近一年銀行的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需要在前一千名以內。 3. 保險公司:需要成立滿三年,且在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到本國主管機關的處分。此外,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總額需要達到新台幣一千億元以上。最近期的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 4. 證券商:需要成立滿三年,並且已經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最近三年未曾受到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所處分。如果是外國證券商,則需要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處分的處罰。此外,證券商的淨值需要達到新台幣八十億元或實收資本額達到新台幣六十億元以上。最近期的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 5. 期貨商:需要成立滿三年,並且已經綜合經營期貨經紀、期貨自營及期貨顧問業務滿三年。最近三年未曾受到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所處分。如果是外國期貨商,則需要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處分的處罰。此外,期貨商的淨值需要達到新台幣十億元以上。最近期的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 6. 金融控股公司:如果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子公司符合前述五項資格條件之一,則該金融控股公司也可以充當發起人。 參考資料: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5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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