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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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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上市或上櫃公司得依下列規定,給有價證券與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四、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2. 2.大陸籍員工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東身分後,得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
  3. 3.上市或上櫃公司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以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名義,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並由臺灣地區代理人代表人辦理有價證券賣出之開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22條的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可以核給有價證券給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大陸籍員工,具體以以下規定為依據: 1.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公司可以核給有價證券給大陸籍員工。 2.根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的規定,公司可以核給有價證券給大陸籍員工。 3.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公司可以核給有價證券給大陸籍員工。 4.根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公司可以核給有價證券給大陸籍員工。 大陸籍員工在取得股東身分後,可以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 如果公司依照以上規定辦理核給有價證券給大陸籍員工的情況,應以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的名義,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並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有價證券賣出之開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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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得依下列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