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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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商辦理資金融通明細資料,應按月通報中央銀行業務局及金管會銀行局;如查明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有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情事者,移請金管會核處,並由銀行立即收回超逾貸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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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的相關規定,可參考《銀行法》第89條及《中央銀行法》第34條。根據這些法律,銀行在辦理與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之間的資金融通時,需要遵守中央銀行和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金管會)所制定的相關規則。根據《銀行法》第89條,銀行需要定期向中央銀行和金管會報告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商的資金融通明細資料。如果發現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違反了法律的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二項,銀行應將此情況移交給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處理並立即回收超過貸放金額的資金。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銀行在與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之間進行資金融通時的合法性和風險控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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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