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經辦機構截留之偽(變)造外國幣券,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了對於截獲的偽造或變造外國幣券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規定,經辦機構應將截獲的偽造或變造外國幣券建檔並妥善保管,除非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將其轉送給法務部調查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進行鑑定。如果保管期限超過五年,則應與會計部門合作進行銷毀並列冊存查。 參考資料:根據《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的第4條規定,經辦機構對於截獲的偽造或變造外國幣券的處理方式,應建檔妥慎保管,將保管期限超過五年的幣券進行銷毀並列冊存查。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