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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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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撤銷許可: 一、經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經許可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拋補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或撤銷其拋補業務之許可: 一、發給許可函後三個月內未向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拋補人民幣現鈔。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之。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應或回收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之人民幣現鈔,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發給許可函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其後已不符合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之許可條件。 四、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該條款規定了對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相關規定的處罰,包括處罰罰鍰、命令停工或停業等處置措施。 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該條款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也即國家應對個人財產進行保護。 行政訴訟法第1條:該條款規定了進行行政訴訟的範圍和程序。 中央銀行在台灣地區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該法規定了中央銀行對於新台幣發行的相關管理措施和規定。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6輯之裁判內容》:該裁判內容解釋了再審程序的適用條件和相關條款。 區域計畫法第21條和第22條:該兩條款規定了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處罰措施,包括罰鍰、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等處置措施。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10條:該條款規定了金融機構在人民幣買賣業務方面的違規行為和相應的處罰措施。 根據這些法規和裁判內容,在該情境中,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 廢棄物清理法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處理和管理有具體的規定,並對違反規定者進行罰款和停工或停業等處罰。 - 中央銀行在台灣地區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規定了金融機構在人民幣買賣業務方面的管理措施和相關規定,並對違反規定者進行撤銷許可的處理。 - 行政訴訟法規定了行政訴訟的範圍和程序。 - 區域計畫法規定了違反該法規定的行為所應受到的處罰措施。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6輯之裁判內容》解釋了再審程序的適用條件和相關條款。 -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規定了金融機構在人民幣買賣業務方面的違規行為和相應的處理措施。 以上解釋基於對法規和裁判內容的理解,並依據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判斷。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名詞
  • 第三條第四項條文
  • 第七條第四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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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 10 條規定:「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經許可後六個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