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資格條件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最近一年曾經本行、金管會或農委會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現鈔交易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根據該法規,金融機構在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時,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否則申請可能被駁回: 1. 資格條件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的規定。 2. 在最近一年內,曾被本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農業委員會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者在最近一年內違反了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現鈔交易相關規定,尤其是情節嚴重並經要求限期改正,但在屆期內仍未改正。 3. 其他情況使得金融機構的業務運營不健全或者無法符合金融政策要求。 根據參考資料,目前要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的金融機構需符合相關資格條件,否則可能會被駁回。此外,在過去一年內若曾經有違反相關法規或有重大違規行為,並且在要求限期內未能改正的情況下,也可能會被拒絕申請。另外,如果機構存在其他會損害業務健全經營或無法達到金融政策要求的情況,也可能會被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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