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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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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資格條件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最近一年曾經本行、金管會或農委會廢止撤銷業務許可,或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現鈔交易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金融機構在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時,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否則申請可能被駁回: 1. 資格條件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的規定。 2. 在最近一年內,曾被本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農業委員會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者在最近一年內違反了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現鈔交易相關規定,尤其是情節嚴重並經要求限期改正,但在屆期內仍未改正。 3. 其他情況使得金融機構的業務運營不健全或者無法符合金融政策要求。 根據參考資料,目前要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的金融機構需符合相關資格條件,否則可能會被駁回。此外,在過去一年內若曾經有違反相關法規或有重大違規行為,並且在要求限期內未能改正的情況下,也可能會被拒絕申請。另外,如果機構存在其他會損害業務健全經營或無法達到金融政策要求的情況,也可能會被拒絕。

  • 駁回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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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 9 條規定:「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