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外匯證券商參與涉及新臺幣之銀行間外匯市場,應先確認無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經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並有實績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未經證交所、櫃買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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