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50 條包含以下內容: 1. 外匯證券商可以以客戶的身份向指定的外匯銀行進行新台幣與外幣之間的買超或賣超部位的平倉。 2. 經本行核准的外匯證券商可以在銀行間的外匯市場上買賣外匯,並可以互相進行第十三條第一項外匯部位的平倉,以及使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三款外幣資金籌措方式進行交易。 3. 外匯證券商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總部位限額內可以持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4. 外匯證券商在參與銀行間的外匯市場時,應遵循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的洽商結果,並遵守國際慣例制定的交易規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