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17條,有以下情況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1.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3.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4.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5.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如果符合上述情況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三次董事會會議,應予解聘。此外,董事、監事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也可以予以解聘: 1. 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2. 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3. 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4. 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5. 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6. 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7.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8. 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監督機關在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至於本中心董事、監事的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 -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18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三項第七款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第三項第七款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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