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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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26條的兩項規定如下: 1.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 根據此項規定,當私立學校的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內缺席或無法行使職權時,董事會應在其缺席後的一個月內進行補選或推選適當的人選。 例如,如果董事長因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擔任職務,董事會應於他缺席後一個月內選舉或推選一位新的董事長。 2.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此項規定提到了當董事不能或無法行使職權,導致無法按照前項的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時,法人主管機關應通知董事會限期進行補選或推選。若屆期後仍未能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諮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後,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例如,如果董事會因內部糾紛或其他原因無法完成補選或推選程序,法人主管機關可以通知他們限期進行補選或推選。如果在限期之後仍未能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可以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來代行他們的職權。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董事會議分為左列兩種: 一、常會:每學期舉行二次。 二、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得由董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董事召集之。
立法理由董事會議應按期舉行。本條第三、第四兩項規定董事會議如不按期集開時之解決辦法。鑒於以往部份私立學校由於董事間之糾紛,而難以召開會議,以致一再拖延影響校務之推進,故有此項之規定。
(0860531 全文修正)
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未修正。
(0920113 修正)
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0961218 全文修正)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移列,另為避免董事出缺延滯補選,影響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爰增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出缺後推選及補選聘之期限。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屆期未完成推選及補選時,先由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或推選,若屆期未能完成補選或推選時,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程序後,方請求法院協助選任臨時董事,或由主管機關選任臨時監察人,以即時解決董事出缺延滯無法補選之情形。
- 監察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董事會議應按期舉行。本條第三、第四兩項規定董事會議如不按期集開時之解決辦法。鑒於以往部份私立學校由於董事間之糾紛,而難以召開會議,以致一再拖延影響校務之推進,故有此項之規定。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未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移列,另為避免董事出缺延滯補選,影響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爰增訂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出缺後推選及補選聘之期限。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屆期未完成推選及補選時,先由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或推選,若屆期未能完成補選或推選時,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程序後,方請求法院協助選任臨時董事,或由主管機關選任臨時監察人,以即時解決董事出缺延滯無法補選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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