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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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 2.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 3.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 4.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 5.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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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了在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命其限期改善,如果在限期內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後,可以聲請法院在一定期間內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的職務。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的第2項,當法院解除全體董事的職務時,主管機關應指定一些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的公正人士來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的第3項,當法院解除全體董事的職務後,可以在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的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的職權。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的第4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的職權的期限為一年,但必要時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的第5項,當董事長、董事在執行職務時違反第8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或第7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後,可以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參考資料: 1. 《私立學校法》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50014
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05 制定)
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凡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目的為求慎重,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便於審查。
(0860531 全文修正)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針對董事會因內部糾紛,未能忠實執行職務,致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有處罰規定,爰予刪除。參酌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針對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設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由法人主管機關得斟酌事件性質及實際情狀,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設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文字酌整後移列。 四、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於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視實際情形,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爰修正第三項。 五、第四項增訂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之期限。 六、第五項增列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亦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之規定。 七、原第四項,配合第一項條文修正,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配合本條所建立法院介入協助機制,原第五項至第十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法令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80 條條文
本條規定凡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目的為求慎重,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便於審查。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針對董事會因內部糾紛,未能忠實執行職務,致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有處罰規定,爰予刪除。參酌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針對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設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由法人主管機關得斟酌事件性質及實際情狀,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設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文字酌整後移列。 四、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於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視實際情形,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爰修正第三項。 五、第四項增訂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之期限。 六、第五項增列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亦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之規定。 七、原第四項,配合第一項條文修正,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配合本條所建立法院介入協助機制,原第五項至第十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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