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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 25 條

  1. 1.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2. 2.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3. 3.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4. 4.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5. 5.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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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了在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命其限期改善,如果在限期內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後,可以聲請法院在一定期間內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的職務。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的第2項,當法院解除全體董事的職務時,主管機關應指定一些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的公正人士來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的第3項,當法院解除全體董事的職務後,可以在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的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的職權。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的第4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的職權的期限為一年,但必要時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的第5項,當董事長、董事在執行職務時違反第8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或第7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後,可以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參考資料: 1. 《私立學校法》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5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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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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