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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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 2.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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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80條規定了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能會遭遇的違規情形,以及相應的處罰措施。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這項條文指出了在執行職務時可能出現的情形,包括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或檢查、違反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違反特定規定等。對於這些行為,行為人可能會受到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2. 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 這項條文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前一項的情形下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的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該給予限期命令學校法人促使行為人歸還這些資產。如果在期限內未能解決,導致學校法人受到損害,則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擔連帶責任來補足損失。 這些解釋是根據私立學校法第80條的法條文字以及相關參考資料提供的。以最新的私立學校法為基礎,對這些法條進行釋義,以指導對於學校法人及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遵守的規範。
立法沿革 2 版
(0860531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各款情形係屬校務行政之執行或監督業務時行為人之違法事項,爰明定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於執行或監督業務時,違反其業務上善良管理人責任,處以罰鍰。 三、為強化學校法人連帶責任,督促法人對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而造成學校財產損失之追償義務,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校長停職及解職後,其代理及繼任人員之遴選,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無重覆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上開名詞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十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侵占名詞
- 私立學校法 第 45 條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49 條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50 條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52 條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53 條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64 條條文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各款情形係屬校務行政之執行或監督業務時行為人之違法事項,爰明定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於執行或監督業務時,違反其業務上善良管理人責任,處以罰鍰。 三、為強化學校法人連帶責任,督促法人對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而造成學校財產損失之追償義務,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校長停職及解職後,其代理及繼任人員之遴選,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無重覆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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