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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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7條,可以得出以下兩項釋義: 1.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這表示在董事長或董事的任期中進行推選或補選的情況下,所選出的董事長或董事的任期將是補足原任者的任期,也就是說他們的任期不會延長或縮短。 2. 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根據這項規定,董事會在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的程序後,必須在三十天內檢具相關資料,並向法人主管機關報備,以獲得核准。 舉例來說,假設某私立學校的董事會在一月份完成了董事長的推選程序,並且在三十天內向法人主管機關報備並獲得核准,那麼新任董事長的任期就會從報備的當天開始,並持續到原任董事長的任期屆滿為止。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631105 制定)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院)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五十八條但書之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董事會開會各董事應親自出席及董事會決議之方式。
(0721227 修正)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院)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立法理由現行法對於重要事項之決議,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遇董事會出席人數不多之時,少數可以通過,亦可否決重要案件,顯有缺失,爰修正為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現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昭慎重。
(0860531 全文修正)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之。 董事長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董事會議之次數宜作彈性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會議主席時,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宜作明確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為強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功能,防止董事會議不依法召集,致影響董事會之正常運作,爰修正第四項,增列得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 五、董事長因故出缺時,董事會議之召集,宜明文規定,爰增列第五項。
(0920113 修正)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單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之。 董事長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納入第一項及第四項。
(0940524 修正)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單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 二、董事長未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推選完成,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者。
立法理由一、 第一至三項未修正。 二、 第四、五項文字合併修正之。
(0961218 全文修正)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為規範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後之報請核定期限,以資明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 監察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本條規定董事會開會各董事應親自出席及董事會決議之方式。
現行法對於重要事項之決議,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遇董事會出席人數不多之時,少數可以通過,亦可否決重要案件,顯有缺失,爰修正為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現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昭慎重。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董事會議之次數宜作彈性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會議主席時,會議主席之產生方式宜作明確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為強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功能,防止董事會議不依法召集,致影響董事會之正常運作,爰修正第四項,增列得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 五、董事長因故出缺時,董事會議之召集,宜明文規定,爰增列第五項。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納入第一項及第四項。
一、 第一至三項未修正。 二、 第四、五項文字合併修正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為規範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後之報請核定期限,以資明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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