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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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33條的規定,回答如下: 1. 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了法令或該私立學校的捐助章程,該決議將被宣告無效。 2.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了法令或捐助章程,董事有權在決議作出後的一個月內向法院申請撤銷該決議。但如果出席董事在會議中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沒有當場表示異議,則申請撤銷的期限不適用於這些董事。 3.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根據該條規定,如果法人主管機關得知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了法令或捐助章程,該機關應該根據職權或申請,明確指出違法的情況,並要求董事會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改善。如果在期限屆滿後董事會未能改善,主管機關可以在決議作出後的六個月內向法院申請撤銷該決議。 參考資料: - 私立學校法第3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80013)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
立法理由為顯示私立學校之特性及加強行政監督與輔導,故確立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
(0860531 全文修正)
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 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明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0961218 全文修正)
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以至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爰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增訂本條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俾資遵循。 三、第三項增列法人主管機關針對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命其限期改善及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
- 法令名詞
- 撤銷名詞
- 異議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為顯示私立學校之特性及加強行政監督與輔導,故確立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明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以至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爰參照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增訂本條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俾資遵循。 三、第三項增列法人主管機關針對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命其限期改善及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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