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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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 2.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 3.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深度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的規定,董事會的決議必須有董事總數過半數的出席,且需要出席董事過半數的同意才能生效。然而,對於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董事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必須要得到董事總數過半數的同意才能生效: 一、董事的改選或補選。 二、董事長的選舉、改選或補選。 三、校長的選聘或解聘。 四、根據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的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購買或出租。 五、關於停辦學校、解散學校或申請破產的決定。 根據法條的第2款,對於上述重要事項的決議,如果在召開了三次會議後,出席董事未達到三分之二的董事總數而流會,那麼在第四次會議上,只要出席的董事仍未達到三分之二的董事總數,但已經達到了二分之一,就可以開會並且由董事總數過半數的決議來進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7 則
立法沿革 4 版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停職名詞
- 私立學校法 第 49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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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