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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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 2.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 3.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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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的規定,董事會的決議必須有董事總數過半數的出席,且需要出席董事過半數的同意才能生效。然而,對於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董事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必須要得到董事總數過半數的同意才能生效: 一、董事的改選或補選。 二、董事長的選舉、改選或補選。 三、校長的選聘或解聘。 四、根據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的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購買或出租。 五、關於停辦學校、解散學校或申請破產的決定。 根據法條的第2款,對於上述重要事項的決議,如果在召開了三次會議後,出席董事未達到三分之二的董事總數而流會,那麼在第四次會議上,只要出席的董事仍未達到三分之二的董事總數,但已經達到了二分之一,就可以開會並且由董事總數過半數的決議來進行。 至於第3款所提到的董事總數,則根據捐助章程的規定來決定,但如果有董事因死亡、辭職、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或根據法律被停職或解職,那麼他們應該被扣除在董事總數之外。 參考資料: 私立學校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30001)
相關函釋 7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
立法理由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故明定董事長及董事為無給職。
(0860531 全文修正)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前段「重大糾紛」及「嚴重違反」修正為「糾紛」及「違反」,並就董事會如有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適當之處置,增列但書規定,以資週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全體董事經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職務時,其董事會職權宜由管理委員會代行之,爰增列第四項。
(0940524 修正)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 依第二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三分之一以上之新董事,併同董事會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選舉之其餘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董事連任以一次為限。 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捐助學校財產達一定數額且無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一定數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定之。 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 前項恢復職權之原董事會及依第八項規定組成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選舉下屆董事;其中董事一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18 全文修正)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停職名詞
- 私立學校法 第 49 條條文
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故明定董事長及董事為無給職。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前段「重大糾紛」及「嚴重違反」修正為「糾紛」及「違反」,並就董事會如有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適當之處置,增列但書規定,以資週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全體董事經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職務時,其董事會職權宜由管理委員會代行之,爰增列第四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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