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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
  3.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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