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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2. 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3. 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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