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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2.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3.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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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 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2次,每次不得逾3個月。 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停聘 一、「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情形。 二、「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 II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1次,且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情形。 二、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 III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1/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1/2以上之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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