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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2.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3.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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