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四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
教師法
第 2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
撤銷
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
核
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及審定 §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聘任 §9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14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權利義務 §31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教師組織 §39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申訴及救濟 §42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附則 §47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