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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2.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3.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4.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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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II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III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IV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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