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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2.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3.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起訴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4.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5.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6.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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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II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III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10 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IV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V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VI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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